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外环与聊夏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吕克军。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3949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2023年9月1日,本机关依法将该案件延期至2023年10月5日前作出。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3949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394944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1、申请人因本案事实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立案,现该刑事案件进入检察院阶段,尚未经法院判决。对于申请人是否醉酒驾驶了机动车这一事实尚未予以确认。
2、代理人作为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检察院阶段的辩护人,经阅卷后发现:本案无法确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1)申请人本人不认可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2)同乘人员黄利勇和王福军也没有确认申请人驾驶鲁A18XXX车辆:(3)同乘人员中还有一位女同志(王凤英),执法人员并未对其进行询问,不排除系该女同志驾驶车辆的可能。
二、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抽血同步录音录像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认定申请人存在酒驾行为。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内容并未得到申请人确认。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姓名和被提取人处的签名均非申请人本人所写,公安机关提交的抽血同步录音录像中也未显示《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的内容已经申请人确认,能够证实《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内容并未得到申请人确认。
(2) 提取人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否属于非醇类消毒液无法确定。
①据申请人本人陈述,提取人对申请人抽血时使用了酒精进行消毒。而公安机关提交的抽血同步录音录像中未能清晰的反映提取人所使用的消毒液性质和名称。
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虽然写明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但因未写明“碘伏”名称,无法确定所使用的碘伏为无醇碘伏。医疗机构所使用的碘伏种类比较多,如消毒过程使用的是含有酒精的“安尔碘”,那么血液提取过程就存在程序违法,而提取程序违法也会直接影响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
(3)申请人的抽血过程无见证人在场见证。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虽然有见证人签名,但是申请人抽血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并没有出现医务人员、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员,申请人本人也未看到有见证人在场,该签名应为事后所签,所以对申请人的抽血过程无法确保合法、有效。《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4)申请人的血样未当场予以封存。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和《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1.6血样提取完毕后,“应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之规定,申请人的血样应当场予以封存,但申请人抽血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相关的视频,卷宗中也未显示血样封存的相关材料。没有经过密封,或者未经过申请人确认,该检材不排除存在被调换的可能。
(5)本案送检程序存在疵。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血样于2022年10月10日凌晨采集完成未当日立即送检,于2022年10月12日才进行送检,而卷宗中未有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手续,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血样在送检前是如何保存的,不排除血样在送检前已经受到污染的情况。
三、《理化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血液样本无法证明具有同一性不能保证《理化检验报告》结论的真实性。
《理化检验报告》中载明申请人酒精含量鉴定所使用的检材为:申请人静脉血约2ML,编号为LH221193-1。但该编号与申请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血样容器的编号完全不一致,且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该检材与申请人所采血样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所以申请人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存疑。
四、申请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显然程序违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自2022年10月9日事发之日至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已达7个月之久,显然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时限,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9日23时53分许,王XX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莘县张鲁镇化庄村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核实,王XX还存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扔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我支队对王XX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9日23时53分许,王XX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莘县张鲁镇化庄村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核实,王XX还存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扔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此次违法行为的证据有:
1、聊莘公(交)立案字371522377040857号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件的立案时间(见证据一);
2、2022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王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饮酒的时间、地点、饮酒量以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路线(见证据二),证明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3、张鲁镇长林饭店停车场监控录像、案发时的执法记录仪的音视频资料足以证明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见证据三)。
4、因王XX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民警将王XX带到莘县泰山医学院对其进行血样抽取,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血样进行检验,王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且王XX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见证据四)
5、2022年10月10日15时许,证人王福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晚王XX饮酒的时间、地点和饮酒量等案件事实(见证据五)。
6、2022年10月20日10时55分许,证人黄利勇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王XX饮酒的时间、地点和饮酒量以及王XX驾驶车辆被查获的事实(见证据六)。
7、2022年10月10日0时18分许,王XX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见证据七)和民警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提取血样的真实性、合法性。
8、2022年4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三大队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王XX存在存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扔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见证据十三)
9、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的公安专网查询单可以证明其持有的C1驾驶证具有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见证据八)。
以上证据均能证明2022年10月9日23时53分许,王XX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莘县张鲁镇化庄村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违法事实;后经核实,王XX还存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扔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王XX驾驶证暂扣期间扔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9日23时53分许,王XX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莘县张鲁镇化庄村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被以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见证据一)
2022年10月10日,对王XX进行了询问。(见证据二)
2022年11月16日,对王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王XX要求听证。(见证据九)
2023年1月19日,对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进行了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见证据十)
2023年1月20日,对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出具了听证报告书。(见证据十一)
02023年5月17日,向王XX送达了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3949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XX拒签。(见证据十二)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王XX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对王XX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关于王XX提出的抽血检验问题。我支队抽血检验的送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王XX引用的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仅是公安部制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规章;根据公安部2020年5月1日修正后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的规定,提取血样送检的时间为五日,且不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故我支队抽血检验的送检程序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
五、关于王XX提出的案件办理超期的问题。依据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第11项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该案移送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6月6日,故案件的办理符合规定(见证据十四)。
综上所述,王XX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依法维持我支队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3949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9日23时53分,申请人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莘县张鲁镇化庄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申请人带到莘县泰山医学院进行抽血。10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10月9日晚上喝了白酒后开车(鲁A18XXX)。对王福军进行询问,证实申请人存在喝酒事实。
10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结果显示:在王XX静脉血(编号LH221193-1)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2mg/100mL。
10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决定对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10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抽血检验结果,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10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黄利勇进行询问,证实申请人10月9日晚上被查获时,申请人是在驾驶位置下车。
11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人签字并表示要提出陈述申辩,也要求听证。
2023年1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针对王XX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举行听证,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查明申请人2022年10月9日23时53分在北小丈-化庄北小丈-化庄2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代码16102,60320)。对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拒绝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第一次酒驾的处罚决定书、查获视频、相关案卷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鲁A18XXX号小型汽车被执勤交警拦下后进行酒精检测及抽血,结果为146.2mg/100mL,申请人属于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该案抽血检验的送检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在2022年4月22日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违法事实,已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驾驶证处于被暂扣状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经过查获、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自2022年10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立案决定至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已近7个月,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3949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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