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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聊政复决字(2023)第279号
时间:2024-01-17 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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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路XX。

被申请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单位负责人:吕克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4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4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8月23 日22 时 46 分,申请人自行驾驶鲁 P73XXX 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中心街与翰林路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0月25日做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 3715002210-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定程序不当: 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衰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方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拿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音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起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学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合量值与检验》第5.1.2 呼气酒情台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 GA307 规定,并具音被动探测平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 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市的《中华人P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诚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血东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交警队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悄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

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米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自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依法应当子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闻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3日晚,茌平大队民警李涛、吴进、张建彬带领中队民辅警在茌平区中心街与翰林路路口处开展酒醉驾集中整治行动,当日晚22时25分许,路XX驾驶鲁P73XXX号小型轿车行至此路口处时接受检查,经酒精测试快排仪初筛,其体内显示有酒精含量,民警随带其至警车处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进一步确定其体内酒精含量。22时46分许,经对路广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路XX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对其开具编号为3715233800048860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检验血液。路XX在对上述强制措施凭证确认无异议后,在“当事人对本凭证所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签字确认。由于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达到80mg/100mL以上,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随带其至茌平区中医院抽取血样,抽血时间为2023年08月23日23时13分许,后将血液封存好后放置于茌平交警大队事故科办案区冰箱内。2023年08月24日上午由两名民警送至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血液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2023年08月30日告知路XX前来领取血检结果,2023年8月31日路XX来茌平交警大队,在阅读完编号为(聊)公(刑)鉴(毒)字【2023】1427号理化检验报告后,其对血检结果无异议,并在文书编号为茌公(交巡)鉴通字【2023】2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支队对路XX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08月23日22时25分许,路XX驾驶鲁P73XXX号小型轿车行至茌平区中心街与翰林路路口处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此次违法行为的证据有:

1、聊茌公(交)立案字371523380004886号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件的立案时间(见证据一);

2、2023年8月23日23时34分许,路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饮酒的时间、地点、饮酒量以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路线等情况(见证据二),证明路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3、案发时的执法记录仪的音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路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见证据三)。

4、因路XX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将路XX带到茌平区中医院院对其进行血样抽取,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血样进行检验,路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且路XX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见证据四、证据五)

7、2023年8月23日23时13分许,路XX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见证据六)和民警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提取血样的真实性、合法性。

8、2023年8月23日,茌平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能够证明路XX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依法采取了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样的强制措施,其对该措施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见证据七)

9、路XX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专网查询单可以证明其持有的C1驾驶证具有驾驶鲁P73XXX号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见证据八至十一)。

以上证据均能证明2023年08月23日22时25分许,路XX驾驶鲁P73XXX号小型轿车行至茌平区中心街与翰林路路口处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故路XX醉酒后驾驶鲁P73XXX号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年08月23日22时25分许,路XX驾驶鲁P73XXX号小型轿车行至茌平区中心街与翰林路路口处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被以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见证据一)

2023年8月31日,对路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路XX无异议。(见证据九)

2023年9月1日,对路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并进行了记录。(见证据十)

2023年9月15日,支队完成了对路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的审批。

2023年10月25日,向路XX送达了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4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路XX拒签。(见证据十二)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路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路XX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关于路XX提出的其他问题。

1.针对申请人要求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方面

(1)当时对申请人路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为90000639,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交通检字第2301304号检定证书显示,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近期检定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23日,鉴定结论为合格(见证据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行为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被当场查获后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成分检验鉴定,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有现场执法的查获、吹气、抽血、询问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理化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制作于2023年8月23日晚,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地点、提取时间、提取地点、提取登记等情况均当日按规定填写完毕。血液样本共两份: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CW3725154,提取量4mL;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CW3725146,提取量4mL。2023年08月24日制作的鉴定事项确认书中,送检材料和样本中标注当日送检样本为盛装容器编号为CW3725154的A样本。2023年8月31日路XX前来茌平交警大队,在阅读完编号为(聊)公(刑)鉴(毒)字【2023】1427号理化检验报告后,其对血检结果无异议,并在文书编号为茌公(交巡)鉴通字【2023】2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问题:本次查处过程中的查获、吹气、抽血、询问、血样送检全程录音录像。民警全程参与查获、吹气和抽血以及血样送检等工作。在本次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要求出示警官证,着制式警服、开制式警车集中执勤执法视为民警身份证明。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工作。第十条:“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本次执法过程中辅警严格按规定在民警的监督和指挥下做好本职工作,不属于单独执法,更不属于申请人所谓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3、针对申请人提出未告知听证权利问题:2023年08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清晰写明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路XX本人签字明确写明被告知内容其已听清楚了,而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其五日内也并未提出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我单位的行政行为完全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合法的权利。

综上所述,路XX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依法维持我支队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4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3日20时左右,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在茌平区中心街与翰林路开展酒醉驾集中整治行动,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鲁P73XXX。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检测值为104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的“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确认无异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对申请人开具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字确认。茌平大队对路XX涉嫌危险驾驶行为立案后,于8月23日23时左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中认可晚上喝酒了,喝完酒存在开车情形;对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去茌平中医院抽血没有异议。

8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路XX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定型定量分析结果为:在路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5mg/100ml。

8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并签字。

9月1人,被申请人对路XX涉嫌危险驾驶案进行集体讨论,同意给予路XX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查明申请人8月23日23时46分,在中心街与翰林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60320),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路XX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复议及诉讼救济途径。”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聊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阀值为大于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中,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04mg/100ml,血检结果酒精浓度为152.5mg/100ml,属醉酒状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该案抽血检验及送检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查获、抽血、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50022104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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