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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聊政复决字(2023)第282号
时间:2024-01-17 17: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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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1598380024600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371598380024600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1、2023年11月1日22时45分许,我在高新区湖南路被交警拦下,不由分说就过来一个交警让我吹气,当时并未现场告知测酒仪器已归零,也未让我查看测酒仪器状态,吹完就说我酒驾

2、处理决定书必须让写无异议且签字才能给,不给申辩。

3、当时只有一名正式交警带队,处罚决定书却是两名人员签字,程序不合法。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被申请人在湖南路开展查处酒驾集中行动时,发现XX驾驶的鲁PN8XXX小型轿车停靠路边并未熄火关灯,形迹可疑。八名民辅警将其拦截后使用酒精检测棒进行初检。XX对酒精检测棒进行吹气后,酒精检测棒闪烁红灯报警,XX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XX自认其喝酒的事实,但辩称未驾驶车辆,车辆是由其妻子驾驶。交通警察为查明事实,将其带往交警队进行核实。

交通警察在查询该车辆行车轨迹后,发现XX独自一人驾驶机动车沿济聊一级路(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查获地。交通警察将监控视频及拍摄照片向XX展示,XX浏览照片及视频后供认不讳,认可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随后,交通警察启用全新未拆封的测试试管及4G酒精测试仪对XX进行酒精检测,在操作检测仪时全程由XX进行监督。最终,4G酒精测试仪显示酒精数值为78mg/100ml,XX的行为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XX认可该数值并在酒精检测报告单签字确认。交通警察针对XX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同时,向其开具了编号为371598380024600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口头告知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XX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明确写明对该处罚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执法记录仪全程记载。

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1、被申请人认定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交通警察依法查明,XX于2023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驾驶鲁PN8XXX小型轿车在汪庄路口行驶至湖南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依法查获。经4G酒精测试仪检测,XX体内酒精含量达到78mg/100ml,显然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XX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正确。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1、酒精测试仪器是否归零

交通警察将XX拦截后,所使用的酒精测试棒是对XX体内是否含有酒精进行测试,当测试棒探测到酒精时会发出报警提示,并非对其体内酒精含量进行精准测量。并且,酒精检测棒每次使用时会自动归零。XX对该仪器进行呼气后,该仪器报警闪烁显示其体内含有酒精。

2、关于酒精检测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依法使用4G酒精测试仪对XX体内酒精进行检测,该仪器使用时自动归零,且由被申请人监督。酒精检测结果出具后,XX对该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XX的违法行为出具了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XX针对其违法行为事实认可,不存在其所称的“处理决定书必须写无异议且签字才能给,不给申辩”的事实。

3、执法人员符合规定

本次集中行动是由被申请人处正式干警韩宗堂、任远带领六名辅警进行。在对XX进行酒精检测时,八名民辅警全部在场。进一步确认其酒精含量后,是由韩宗堂、任远两名正式干警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且该凭证中也明确载明“交通警察:韩宗堂、任远”。该凭证出具后由交通警察任远及其带领辅警向XX进行了送达。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数量及程序符合规定,XX所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XX饮酒驾驶机动车作出的编号为371598380024600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办公室予以维持,驳回XX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被申请人在湖南路开展查处酒驾集中行动时,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鲁PN8XXX疑似饮酒驾驶,后带至交警队经4G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78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测试单无异议签名处签字。当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22时52分在湖南路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签名表示无异议。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部分卡口监控抓拍案涉车辆行驶照片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经4G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酒精含量为78mg/100ml,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即为酒驾,因此,申请人属于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出,现场执法人员仅一人为交通警察,其余为辅警。就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来看,分别是民警韩宗堂、任远的执法记录仪在拍摄,且由任远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的该项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申请人可以采取对其先予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编号371598380024600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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