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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聊政复决字(2023)第301号
时间:2024-01-17 17: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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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孙XX。

被申请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8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7159119124741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159119124741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6日17时42分,申请人在东关街于柳园路红绿灯西运河东岸处在绿灯亮着时,左转至运河东路行驶。当时我在左转弯处并未看到限时限行标牌,经仔细观看运河东岸路口也没有限时限行标牌,才左转行车的。此处的限时限行标牌位置不合理是造成此次违章的主要原因,后经网办处理申请撤销,只见标牌位置改动了,我的违章记录并未撤销,这次违章不是我主观任意行车造成的,而是标牌位置设置不合理的原因,请市政府领导详细查看予以批准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5日17时52分左右,车牌号为鲁PDC5XXX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南关与湖滨路东方向,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监控设备拍照记录。驾驶员孙XX于2023年11月24日到我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我大队出具编号37159119124741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发生地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前,设有明显限时禁止左转标志,已尽到告知责任。违法发生时孙XX驾车驶过禁止标志后,在禁行时间左转,监控抓拍。经公安网络查询,孙XX已在2023年9月13日因同样违法行为被我大队监控抓拍,并于当日处理该违法,孙XX早已知道该处的限时禁止左转标志。

综上,我大队对于孙XX驾驶机动车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一案的认定,程序合法,并无过错。

审理查明20231025175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鲁PDC5XXX小型汽车在南关与湖滨路东方向行驶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1124,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715911912474174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违法发生地限时禁止左转标志、申请人违法记录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途径南关与湖滨路东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且被申请人在该路口处设有明显禁行标志。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37159119124741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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