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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聊政复决字(2023)第302号
时间:2024-01-17 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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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聊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怀疑调查人员包庇聊城市脑科医院,给了脑科医院消除篡改病历痕迹的机会和时间,所出具的调查结果不实

事实和理由有二:

一是脑科医院对承担医疗事故调责任比例认可的态度前后不一致(有录音为证)。在2023年8月22日患者家属刘XX打了市长热线后,当天下午脑科医院房XX科长主动与患者家属刘XX联系,说可以协商解决此次事故,让我们去脑科医院协商。8月24日双方沟通协商时,房XX科长说脑科医院可以承担40-50%的责任比例,可以就高处理(这应该是医院主要领导的意见,不然作为一名负责调解的科长自己不会也不敢说出医院可以承担这样的比例)。

在2023年9月14日刘XX向聊城市卫健委提出要求对患者侯XX住院病历是否存在篡改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申请后,2023年9月22日房XX科长又联系患者家属刘XX要求有时间再去脑科医院与医院领导沟通协商。之后因忙于给患者做检查治疗、工作忙等原因,患者家属没能及时去医院沟通。10月13日患者家属收到了聊城市卫健委出具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即调查结果通知书),意见书上说没有证据证明脑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此结果脑科医院肯定已经得知)。11月9日患者家属刘XX去脑科医院与医院郭院长(脑科医院一把手)沟通协商时,医院领导的态度发生了180度大转弯,郭院长说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绝对不能超过10%,高了医院不能接受,要考虑社会影响力的问题等等(有录音为证)。这种说法也就意味着不论事实如何,脑科医院绝不能承担太大责任,敢问这说法讲理吗?能服人心吗?领导您考虑过患者及家属的难处和心情了吗?您设身处地的为患者及家属考虑过吗?试想,如果换做是您的家人出了如此事故,你会作何感想,如何处理?出了事故勇于承担责任,不推脱、不扯皮,这才是一个真正为人民为百姓服好务的三甲医院的党员领导干部!一个党的好干部!

二是患者家属刘XX于2023年9月14日向市卫健委支队提出了对聊城市脑科医院涉嫌篡改侯XX2020年9月份在该院住院就诊的病历进行调查核实的申请,卫健委接访人员说尽快开展调查核实,但是在申请人多次催促甚至后来打了12345热线后,卫健委支队才于10月12日出具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确有差错的,立即纠正,并当场向患者告知(或出具)处理意见。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一般应当于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患者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应当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患者反馈处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

从患者家属提出调查核实的申请,到卫健委出具答复意见书,时间过去了28天(16个工作日),工作人员没有在《办法》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调查结果,申请人根据脑科医院前后不一致的态度,就有理由怀疑工作人员有包庇脑科医院的嫌疑,给了脑科医院消除篡改病历痕迹的机会和时间

被申请人称一、聊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5日,我委接刘XX投诉,反映“其妻子侯XX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院区)入院治疗,其怀疑该院有修改病历的嫌疑,要求重点调查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病历情况及用药情况”。针对反映的问题,我委执法支队于2023年10月12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院区)进行了调查,对患者侯XX的电子病历填写及修改等记录进行查看,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我委于2023年10月12日做出了《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刘XX邮寄送达。

刘XX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我委处理投诉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该说法错误。按照《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管理,是指患者就医疗服务行为、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的活动”的规定,《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是医疗机构处理医疗投诉应当依据的法律规定,其规范的是医疗机构,不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投诉。

因此,我委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时限答复问题。

二、聊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做出的投诉事项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一)关于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院区)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问题

根据投诉人的诉求,我委执法人员调取了患者侯XX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电子病历填写及修改等记录,发现以下情况:1、入院记录及首次病程记录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将“左侧肢体”修改为“右侧肢体”,修改人闫XX;2、2020年9月21日王XX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未进行电子签名。针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分别对闫XX、王XX、冯德朋进行询问。经询问闫XX,因粗心将“右侧肢体”写成了“左侧肢体”,审阅病历时进行了更正,查体记录可予以证明。经询问王XX,是由于该患者转入神经外科监护室,没有及时进行电子签名。我委认为,以上两处问题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行为。

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院区)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

(二)关于该院对患者侯XX用药是否合理问题

因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建议医患双方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进行确认,我委在《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

综上,聊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以维护答复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23年9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怀疑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大夫用药不当,且该院有修改病历的嫌疑,要求被申请人重点调查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病历情况及用药情况9月15日,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受理。

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一、关于侯XX住院病历问题。我委执法人员调取了患者侯XX(病案号:0000206954)住院病历1份。根据您的要求,着重调查了患者侯XX2020年9月20日-22日的电子病历后台留痕记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二、关于住院医师对患者侯XX用药是否合理问题。关于您怀疑住院医师用药不当问题,因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建议医患双方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发现患者侯XX电子病历存在两处修改记录,一处是入院记录及首次病程记录存在书写错误,入院时患者的查体记录正确,未对患者造成影响,修改人为神经内科副主任医师闫XX,在审阅病历时其已进行更正;另一处是查房记录未进行电子签名,案涉医生系该院神经内科主任医师王XX,由于患者转入神经外科监护室,其没有及时进行电子签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前述两处问题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行为,且未发现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院区存在其他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为市一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具有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2023年9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记录,交办负责科室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10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案涉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案涉《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诉管理,是指患者就医疗服务行为、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的活动。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机构投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患关系办公室或者指定部门(以下统称投诉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投诉管理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投诉管理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系行政机关,不属于该办法中的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因此,申请人提出《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期间,不适用于被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聊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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