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8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7159119124867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15911912486704《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驾车行驶到聊堂军需至聊堂站前街0米处时,由于道路上引导线混乱和引导性风化不清晰,造成未能正确驶入直行道,造成压线违章并非主动行为,特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6日13时22分左右,鲁PK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到军需路至聊堂站前街处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监控设备拍照记录。驾驶员张XX于2023年12月01日到直属一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处理,我大队出具编号37159119124867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通过违法照片比对,现场标识标线清晰,通过现场实地查看道路情况,道路提前有预导流车道指示,并且标线清晰可见,路口没有扩展车道,不存在行驶到路口车道变化的情况。
综上,我大队对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一案的认定,程序合法,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13时2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鲁PK7XXX小型汽车行驶至聊堂军需至聊堂站前街0米处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线直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715911912486704《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案涉现场道路标识标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至案涉路段时,应按地面道路标线行驶,提前变换车道,不应该压线行驶。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抓拍到申请人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37159119124867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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